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9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1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105年度抗字第114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9案3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3日
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日送達各異議人,惟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不合法。是本院於105年7月2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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