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謝明璇 被告 林適杰 即閤家飲食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A:借款金額B:借款起訖期間C:尚欠本金計息本金D:利息起訖日E:利息年利率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11,000,000元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610,25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6.69%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