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張嘉芬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