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同向在前」之後補充「亦疏」。
第7行末增「嗣甲○○於肇事後未發覺前,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林賢雄 趕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該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㈡證據欄第7行中段「驗斷書」之後補充「、台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件及調解書、收據影本各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賢雄自首坦承肇事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亦有過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新台幣232萬元,有和解書、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徵,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次查被告前犯誣告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今已逾5年,並未再犯;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