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告 楊佳蕙 (原名 楊清珠 )
楊丕堅 楊陳葉 楊丕印 楊清琴 楊清燕 楊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均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蕙、楊丕堅、楊陳葉、楊丕印、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佳蕙(原名楊清珠)積欠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債務,嗣長鑫公司將其對楊佳蕙上開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楊佳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及自民國8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楊佳蕙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被告楊佳蕙怠於行使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佳蕙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長鑫公司對被告楊佳蕙有前揭債權存在,嗣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其,且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由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7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63號卷第9、10、11、12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楊佳蕙本得主張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楊佳蕙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楊佳蕙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佳蕙為 楊恭筆 之繼承人,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楊佳蕙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
┌──────┬────────┐│被告│應繼分比例││(即繼承人)││├──────┼────────┤│楊陳葉│1/7│├──────┼────────┤│楊丕堅│1/7│├──────┼────────┤│楊丕印│1/7│├──────┼────────┤│楊清琴│1/7│├──────┼────────┤│楊清燕│1/7│├──────┼────────┤│楊清芬│1/7│├──────┼────────┤│楊佳蕙│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