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銘知悉 賴錩毅 需款急迫,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王宏銘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賴錩毅,並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賴錩毅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賴錩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借款附表編號1之款項予告訴人,實拿130萬元,由告訴人開立面額150萬元一個月期之支票償還之事實,且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本院卷第14至24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100年3月10日匯出130萬元;偵卷第51頁)、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年3月10日王宏銘匯入130萬元;偵卷第61頁),及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偵卷第16頁)可按,是其借款及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計息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陸續交付之利息180萬元,係本件借款之利息,辯稱:這些錢是伊後來再借給告訴人一些金額的時候,告訴人開了一些票出來的還款云云(審易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1頁),惟告訴人係因本件借款,始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所載合計180萬元利息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歷歷(本院卷第14至24頁),且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年4月21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20萬元;10
0年6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年7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年8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年9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年10月25日票號JC000000
0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年11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1年3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1年4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偵卷第65、66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100年5月25日匯入20萬元;偵卷第51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偵卷第12頁)等資料可按,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指稱其101年3月26日當面交付被告該筆借款之其中20萬元現金利息之事(本院卷第45至48頁),亦有其提出當天錄音光碟可證,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觀諸前揭利息之繳款日期,與本件借款日期連續、金額與計息數額相當,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應堪採信;而被告既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卻無法說明何以收受上該款項,雖推稱係他筆借款之事,惟竟未能具體說明係何時之借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要難輕信;況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既未償還本件借款本金150萬元,又未給付利息,渠豈有再陸續借款予告訴人,達於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次數及金額?顯非事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要無可信;至起訴書誤載借款金額150萬元為130萬元部分(漏未將預扣利息20萬元計入),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重利犯罪事實,辯稱:伊否認有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7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第51頁)、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年5月30日王宏銘匯入40萬元;偵卷第60頁)可按,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被告雖否認有該筆借款,惟就其何以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之緣由始終無法具體交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要難採信;起訴書誤載借款、利息金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述釐清(本院卷第21頁),應予更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3、4部分之重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復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100年8月8日匯出37萬元、100年10月17日匯出37萬元;偵卷第51頁)、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年8月8日王宏銘匯入37萬元、100年10月17日王宏銘匯入37萬元;偵卷第56、58頁)可按;附表編號4之借款部分,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被告收取月息高達10%、13%、13.3%,核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次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4次借款予告訴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時間不同,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告訴人之危,利用其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之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及事後討債之手段尚無暴力相向,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3月10日│150萬元(起訴書誤│已收取200萬元(│王宏銘犯重利罪││││載130萬元),扣除│約定月息13.3%,│,處拘役伍拾伍││││1個月利息20萬元,│除左列預扣之20萬│日,如易科罰金││││實拿130萬元│元利息外,陸續交│,以新臺幣壹仟│││││付180萬元如下:│元折算壹日。│││││①100年4月21日││││││以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票號JC025521││││││8號支票兌付20萬││││││元;││││││②100年5月25日││││││匯款轉帳20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被告帳戶);││││││③100年6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④100年7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⑤100年8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⑥100年9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⑦100年10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⑧100年11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⑨101年3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⑩101年3月26日││││││交付現金20萬元(││││││100年12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101年1月25日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均15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跳票││││││,乃交付20萬元現││││││金並同時簽發票號││││││CH771490號、面額││││││10萬元本票予被告││││││);⑪101年4月││││││2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兌付15萬元││││││)││├──┼────────┼─────────┼────────┼───────┤│2│100年5月30日│50萬元,扣除2個月│10萬元(月息10%│王宏銘犯重利罪││││利息10萬元,實拿40│);嗣已於100年│,處拘役叁拾日││││萬元(起訴書誤載實│7月30日以支票兌│,如易科罰金,││││拿42萬元、利息8萬│付償還本金50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3│100年8月8日│50萬元,扣除2個月│13萬元(月息13%│王宏銘犯重利罪││││利息13萬元,實拿37│);嗣已於100年│,處拘役貳拾日││││萬元│10月11日以國泰世│,如易科罰金,│││││華銀行票號JC0255│以新臺幣壹仟元│││││796號支票兌付償│折算壹日。│││││還本金50萬元。││├──┼────────┼─────────┼────────┼───────┤│4│100年10月17日│50萬元,扣除2個月│13萬元(月息13%│王宏銘犯重利罪││││利息13萬元,實拿37│);尚未償還本金│,處拘役貳拾日││││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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