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許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秀蓁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及補正理由欄二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足參)。
二、應補正事項:㈠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民事起訴狀內容及檢附資
料,原告主張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款項係由原告母親 許鄭彩霞 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電匯(於民國92年4月30日電匯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同年6月25日轉帳650萬元)等情,故請提出此項訴之聲明請求權依據(哪個契約約定或哪一法條規定)?且此項訴之聲明部分所主張事實,未見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故請一併檢附兩造間曾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資料,或上開總計83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㈡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起訴狀內容及檢附資
料,原告主張購買○○○鄉○○段54、55地號土地之款項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佔17分之11、被告佔17分之6),但該書狀內容卻未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移轉上開2筆土地之請求權依據(哪個契約約定或哪一法條規定)為何?請敘明此部分請求權依據?㈢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