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金秉毅於民國104年3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北路41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口處第2車道變換行向而向左切換車道,致前方、同向、由 陳漢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其撞擊,陳漢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肘及右腕多處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漢吉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漢吉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