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漢庭自民國105年4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海產店等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朱漢庭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漢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朱漢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且有詐欺、過失傷害之前科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三次被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動機及素行皆欠佳。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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