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黃麒霖 被告 李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5427-XXXX-XXXX-0409號(卡號詳卷)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惟截至96年1月29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613,766元(其中本金208,118元,利息405,648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66元,及其中208,118元自
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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