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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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之違禁物有絕對違禁物與相對違禁物兩種:無論對行為客體為何種行為均在禁止之列者,為絕對違禁物,如僅限於對行為客體為特定行為始為法律所禁止,則為相對違禁物,後者只有在法律禁止之範圍內,方得依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
三、經查,被告林宏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5788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吸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殘渣袋1個既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依上說明,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另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亦無援引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晶體1包、殘渣袋1個之餘地,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大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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