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銀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銀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六合彩通告單伍張、錄音機及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謝銀葉」後補充「與上游組頭共同」;第2行「犯意」後補充「聯絡」;第
4行「住處」前補充「不特定賭客得進出之」;第4行「經由傳真機」後補充「、電話或親自到場」:第10行「賭資即歸謝銀葉所有」應更正為「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謝銀葉每期可分得300至500元之利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被告謝銀葉於警詢時供稱:賭客下注方式「大多」係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亦提供其住處供賭客親自到場下注,是被告提供其不特定賭客得進出之住處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上游組頭對上開賭博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
10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其僅為上游組頭之樁腳,獲利不多,對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較低,並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6張、六合彩通告單5張、錄音機及傳真機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字第1878號偵卷第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