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全 被告 梁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甲○○」部分,前因本案起訴書載明:係「許先生」假冒「甲○○」名義訂貨,實際上並無「甲○○」之人乙情,是足認「甲○○」乃一虛構之假名,原告列此人為被告核屬被告不明,於法不合,故本院乃於民國
10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後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此一裁定業於103年3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