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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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秀貞 代理人 張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秀貞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二階段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繳款方案,聲請人已完成第一階段還款。嗣聲請人於105年6月就其與金融機構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間之債務向調解會聲請調解,因債權人所提180期、每期清償約12,000元之還款條件,以聲請人近60歲之年齡,履行上開長達15年清償期及還款數額,最終仍將被迫毀諾,故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應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民國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達成自98年11月10日起,依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二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至71期月付5,000元、第72期將剩餘款項一次清償或於第72期到期前依債務人收支狀況重新評估,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至101年3月申請6期延期繳款,故第一階段到期日為105年4月10日,且因聲請人未於該到期日前完成變更還款方案作業,經遠東銀行於105年
5月10日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及聲請人嗣於105年6月6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市大安調解會)聲請調解,經該會以105年度民調字第516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其中除匯誠第二資產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具體還款方案外,遠東銀行部分願意以債權金額1,674,76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9,305元,惟因雙方就前開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共識,於105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有遠東銀行10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調解書(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存摺入帳明細及員工薪資條、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還款計劃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42至72頁、第8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名下財產有西元2005年份之汽車1部、存款存摺供薪資轉帳使用,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來源係任職於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總收入金額約1,079,946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44,998元(1,079,946元÷24個月=44,998元),另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膳食費9,000元、房租及管理費9,200元、勞健保及國民年金保費1,995元、水電瓦斯費855元、電話及網路費1,306元、汽車相關稅金及維修等費用1,790元、什項支出2,599元、福利金210元、所得稅445元、醫療費用
150元、協商還款金額5,792元、配偶扶養費約5,000元、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約5,400元,合計約43,742元,其並已 陳明 :聲請人之配偶 宋永裕 自長子 宋承修 出生後皆無正常工作,且因身體反覆病痛無法工作至今,故未分攤家庭生活開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茲審酌如下:
㈠房租及管理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及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1、69頁),除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外,均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一家三口有租屋居住之需,且其提列之數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故准予列計。
㈡協商還款金額部分:
聲請人陳明係為分別清償遠東銀行、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務而須每月支出5,792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之長子宋承修(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然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含教育費)部分,准予提列。又聲請人除支付子女每月約5,400元生活補貼外,另需負擔配偶宋永裕之扶養費5,000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故全數予以列計。
㈣至於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之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及
國民年金保費1,995元、水電瓦斯費855元、電話及網路費1,306元、汽車相關稅金及維修等費用1,790元、什項支出2,599元、福利金210元、所得稅445元、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其中什項支出、汽車相關稅金及維修等項目按其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必要及合理之數額仍尚有疑義。
五、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44,998元,用以支應上開除協商還款金額、什項支出、汽車相關稅金及維修等以外之費用33,561元(即房租及管理費9,200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10,400元、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及國民年金保費1,995元、水電瓦斯費855元、電話及網路費1,306元、福利金210元、所得稅445元、醫療費用15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1,437元(44,998-33,561=11,437),惟尚不足按月償還其上開於北市大安調解會調解程序中,由遠東銀行所提前置調解最優惠方案即月付9,305元,及匯誠第二資產公司陳報本院願意以債權金額628,41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3,491元(628,415元÷180期=3,491元),合計12,796元,故縱然聲請人因未於第一階段到期日前完成變更還款方案作業,經遠東銀行通報前置協商毀諾,仍應認上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能力範圍,則聲請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9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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