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凌晨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近期都沒有施用;我這幾天因為感冒及腰痛,所以有使用感冒藥跟止痛藥,我都是去西藥房拿成藥,如果呈陽性反應,我覺得是這樣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4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水名稱或藥單,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已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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