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167號
原 告 峻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即摩根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0日由原告量產休閒拖車
車廂至少100台,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定
金,嗣因被告無力行銷,兩造於95年8月20日再協議將原量
產之100台拖車車廂已生產之12台,以每台350,000元出售
被告。而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200,000元,以每台20,000元
分攤12台車廂之前10台價金中攤還,則前10台價金為每台37
0,000元。至原告先前受領之1,000,000元價金轉換為12台
定金,並按前10台每台80,000;後2台每台100,000元金額
計算,被告並於簽約日交付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
,作為2台拖車車廂價金之一部,並載明於協議書。依照兩
造協議書內容,於貨到基隆後被告應再給付20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亦不配合辦理驗收,爰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及
受領遲延之保管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補充契約共有4份,並非原告所提出之2份契約,又因原
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被告業依法解除契約並向本院請
求回復原狀,而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6161號案件審
理中,原告起訴請求既以前揭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自係以
他訴訟法律關係(即另訴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應待
他訴訟終結,再行審酌壹節,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
訟裁判,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61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