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藍弘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係因同事離職方飲酒,並非明知故犯,且取締地點屬工區施工範圍,非屬一般道路,當時時速不到3公里,該次取締是否合法,尚屬有疑;又我是單親家庭,家中尚有2名幼子待扶養且為低收入戶,現已戒酒也因病治療中,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弘炫(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714號執行,聲明異議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6月28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以家中2幼子待扶養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交、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3犯),擬依高檢署111.4.1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呈請核示」,經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社會勞動」並載明理由略以: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經濟狀況,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審酌其本次係第3次酒駕,且先前經過易科罰金處分卻仍為本件犯行,認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執行命令並載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到日即執行日,如未到,依法執行拘提」,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依法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上開執行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4年12月11日因酒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9年10月9日因酒駕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1年3月23日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確歷年犯酒駕3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所訂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3次酒駕、聲明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而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前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714號指揮執行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非故意犯之,且取締地點屬工區施工範圍,非屬一般道路,當時時速不到3公里,質疑該次取締是否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無非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之本案案件確定判決違法,而非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據此聲明異議,其此主張,已難認有據;又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家中有2名幼子、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現其因病治療中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所執事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聲明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即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執行結果,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得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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