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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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朱珊慧 被告 楊佩儒 原姓名 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能清償,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雙方協議利率6.88%,自95年5月起分
120期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未依協議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之後於97年間申請變更原協議方案為利率4%,分165期清償、不料被告自99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9,286元及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6元,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4%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9,286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變更方案帳務資料、還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惟依原告所提之電腦帳務資料,被告還款至99年5月10日止,因此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係99年5月11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86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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