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黃月 花
陳曉玲 陳志明 陳志良 兼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陳曉華 被告 劉子豪 (民國00年0月0生)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 林若晴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子豪應給付原告 黃月花 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子豪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子豪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黃月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子豪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其竟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女友即被告林若晴,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投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而撞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行使在被告劉子豪右前方之被害人 陳英雄 ,致被害人陳英雄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死亡。而被告林若晴明知被告劉子豪未達法定年齡可考取駕照騎乘機車,卻同意或默示被告劉子豪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肇事,自應與被告劉子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月花因被害人陳英雄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且被害人陳英雄對原告黃月花負有於原告黃月花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62萬5,826元之義務。再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分別為被害人陳英雄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陳英雄之死亡,受有相當痛楚,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另原告就前揭車禍事件,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5人均分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花138萬3,826元、原告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各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花138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子豪則以:原告黃月花自承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顯見原告黃月花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黃月花請求其因配偶即被害人陳英雄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費,尚有未合。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鑑定,認「被害人駕駛腳踏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少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可知被害人陳英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劉子豪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過失責任比應為20%。再被告劉子豪父母雙亡,於102年5月間由祖母監護照顧,嗣祖母於103年5月9日逝世,被告劉子豪只能自立維生。而被告劉子豪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三級脾臟撕裂傷,因身心不堪負荷而休學,嗣於刑事程序告一段落後,才返回學校學習。又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南投縣政府始查知被告劉子豪無法定代理人予以照護,因而依法聲請指定為被告劉子豪之法定代理人,亦協助被告劉子豪申請低收入戶之扶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若晴則以:按駕駛執照之核發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子豪無照駕駛與車禍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若晴明知被告劉子豪無照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機車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若晴與被告劉子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子豪業不爭執其於104年7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系爭機車搭載女友即被告林若晴,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投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而撞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劉子豪右前方之被害人陳英雄,致被害人陳英雄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死亡之事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陳英雄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169號影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背面、第15頁正面至32頁背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
292號影卷第32頁背面至39頁背面)。足徵被告劉子豪就前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陳英雄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若晴明知被告劉子豪未達法定年齡可考取駕照騎乘機車,卻同意或默示被告劉子豪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肇事,自應與被告劉子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為被告林若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僅以被告劉子豪長期住在被告林若晴家裡一情,即認被告林若晴知悉被告劉子豪為無駕駛執照,而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予被告劉子豪騎乘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而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若晴同意或默示被告劉子豪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告劉子豪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若晴應與被告劉子豪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子豪不爭執原告黃月花為被害人陳英雄之配偶、原告劉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為被害人陳英雄之子女一節,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劉子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陳英雄,使被害人陳英雄不治死亡,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豪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英雄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各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黃月花請求喪葬費部分:
原告黃月花主張被害人陳英雄死亡後,伊為之辦理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黃月花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規費收入繳款書、禮儀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58頁至59頁),亦為被告劉子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從而,原告黃月花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子豪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所許。
⒉原告黃月花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黃月花固主張其為被害人陳英雄之配偶,於其65歲退
休後,尚有平均餘命18.17年,連同被害人陳英雄在內,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統計臺中市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萬7,660元及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被告劉子豪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62萬5,826元等語。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配偶間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黃月花名下無任何財產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放本院證物袋)。原告黃月花雖自陳其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置放本院證物袋),惟此僅得證明原告黃月花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前,非無謀生能力,尚未能證明被告黃月花於65歲後,仍得足以自己之資產維持生活。是依原告黃月花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於65歲之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劉子豪賠償扶養費。是被告劉子豪辯稱:原告黃月花自承為作業員、每月月薪為2萬元,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尚非可採。
⑵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或有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然衡以我國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而審酌原告黃月花住所在臺中市,且依行政院主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21元(見本院卷第89頁所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即1年消費支出24萬9,852元(計算式:2萬821元×12個月=24萬9,852元),則原告黃月花主張以每年消費支出23萬7,66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應堪採認。
⑶原告黃月花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於被害人陳英雄死亡時雖滿54歲,但未滿55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另按104年臺灣地區54歲女性平均餘命31.47年,則原告黃月花於65歲時,尚餘20.47年(計算式:104年臺灣地區54女性平均餘命
31.47年-距原告黃月花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20.47年,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所附臺灣地區104年簡易生命表),則原告黃月花主張以65歲計算其餘命為18.17年,當屬有據。然被害人陳英雄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4年7月1日死亡時,雖滿66歲,但未滿67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4年度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被害人陳英雄於104年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7.41年,則原告黃月花僅能在被害人陳英雄之平均餘命17.41年內請求被害人陳英雄扶養。又原告黃月花與配偶即被害人陳英雄,尚育有原告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等4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等情,故被害人陳英雄對原告黃月花所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月花一次得請求被告劉子豪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60萬6,414元【計算式:〔(每年23萬7,660元×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每年23萬7,660元×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41)×(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扶養人數5人=60萬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黃月花請求60萬6,414元之扶養費,於法自無不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查被害人陳英雄為原告黃月花之配偶、原告陳曉玲、陳志
明、陳志良、陳曉華之父,原告遽遭喪夫、喪父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故本件各原告請求被告劉子豪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次查,被害人陳英雄生前以打零工維生。原告黃月花則小學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月薪2萬多元。另原告陳曉玲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而原告陳志明、陳志良均為大學,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每月月薪6、7萬元。又原告陳曉華為大學畢業,待業中。至被告劉子豪則為高職在學中,為低收入戶等情,已據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被告劉子豪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復有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被告劉子豪之各該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學生在學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第70頁至71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各原告及被告劉子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劉子豪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5人於各該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各該40萬元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黃月花得請求被告劉子豪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
116萬4,414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5萬8,000元+扶養費用60萬6,41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16萬4,414元);原告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各得請求被告劉子豪賠償40萬元。
(四)另被害人陳英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之請求,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陳英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往左偏向行駛,
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即被告劉子豪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子豪則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狀,被害人陳英雄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負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劉子豪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劉子豪之賠償金額,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劉子豪賠償金額百分之60,則被告劉子豪自應賠償原告黃月花46萬5,766元(計算式:116萬4,414元×40%=46萬5,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各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16萬元)。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0萬元,則各原告各領取40萬元(計算式:
200萬元÷原告5人=每人平均40萬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金額自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劉子豪尚應賠償原告黃月花6萬5,766元(計算式:46萬5,766元-40萬元=6萬5,766元)。另因原告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各得請求被告劉子豪給付之金額(即各16萬元)小 於渠 等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劉子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豪應給付原告黃月花6萬5,766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黃月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子豪給付6萬5,766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黃月花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劉子豪就原告黃月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月花、陳曉玲、陳志明、陳志良、陳曉華於渠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