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一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忽,初罹刑典,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 高振記 家屬 高凡夫 、 高逢原 、高時彥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