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阮氏莊相對人 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
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友人 楊秋娟 所託出面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及質押黃金交予相對人,雙方且約定月息以每萬元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惟相對人所收取利息既逾三分,顯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許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因借貸所收取之利息過高,已構成刑法重利罪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上情,縱或屬實,仍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非可取。
㈢、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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