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陳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徐秀英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 陳阿嗣 之全體繼承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
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阿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告羅徐秀英等外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 李阿嗣 之繼承系統表,以明確全體繼承人之資格,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是否已經臚列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