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吳祺
吳孟倫 姜騰紘 聲請人即聲明人 姜喭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姜騰紘
馮于珈 聲請人即聲明人 姜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姜又寧 聲請人即聲明人 姜淑馨
李文議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姜勤妹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勤妹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姜騰紘、姜淑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姜騰紘、姜淑馨並未提出繼承權拋棄書,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9年9月9日發函命補正,惟其迄今竟猶未補正。準此,聲請人姜騰紘、姜淑馨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繼承人姜勤妹之子輩尚有 姜瑞琴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姜騰紘、姜淑馨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姜騰紘、姜淑馨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顯見姜瑞琴、姜騰紘、姜淑馨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聲請人吳祺、吳孟倫、姜喭薷、姜橙、李文議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吳祺、吳孟倫、姜喭薷、姜橙、李文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另被繼承人姜勤妹死亡,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姜淑玲姜爕琴 及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 姜榕華 之子女 姜東佑姜勝堯 、姜又寧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