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合計毛重捌拾參點參捌公克,合計驗餘毛重捌拾參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達富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毛重共計83.3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3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83.38公克,因鑑驗取用共計0.1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83.2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501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11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