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0之1號大政素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政公司)負責人,而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則係大政公司所屬做為素食製品製造、加工作業、堆放存貨及辦公室使用之工廠。己○○本應注意大政公司工廠設置之機器設備使用時之安全性,及注意是否有引燃火苗之危險,並負有定期檢查廠房及設備消防安全之義務,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對廠房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及機器設備保養。嗣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大政公司工廠員工甲○○啟動油炸機後不久,因機器控制溫度之開關失去作用,油炸機溫度升高,使附近裝潢之木板、通道之紙張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之後火勢迅速延燒,波及鄰接之同巷8號味健企業有限公司、10號及12號「于上企業社」、14號「正三合冬瓜磚」及18號山葉食品有限公司,而燒毀大政公司工廠及前揭公司、商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所設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工廠,並未定期做消防安全檢查,以及該工廠於94年12月12日上午失火,波及附近多間廠房之事實,惟表示:
經鑑定認為起火點是在工廠內油炸機附近,而該油炸機是由甲○○操作,保養也是由他負責,所以如果是他操作的問題應該是他要負責,而事後甲○○也交代不清楚,我認為甲○○也有責任等語。經查:
㈠94年12月12日上午,臺北縣樹林市○○街○○○巷數間廠房發
生火災,除該巷16號之大政公司廠房外,火勢延燒及於同巷
8號、10號、12號、14號、18號等廠房,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消防員獲報前往灌救後撲滅火勢,而經樹林消防分隊約談上開廠房人員甲○○、丙○○(8號)、乙○○(10號、12號)、戊○○(14號)、丁○○(18號)後,確認起火地點在上址16號大政公司廠房油炸機附近之地面,有臺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94年12月12日上午7時10幾分許,我在大政公司工廠後面打漿,發現油炸機旁有火光,我趕快拿滅火器去噴,但只有我一人在場無法撲滅火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足以確認上開起火地點無誤。
㈡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之結果,由火場建築結
構之破壞情形判斷起火處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廠房內南側油炸機旁,而該處附近並無放置危險物品、無人為縱火跡象、無火種引燃可能、亦排除電氣因素後,判斷起火原因係機械設備所引發,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據。
㈢且本院復傳喚消防局人員 許智凱 到庭證稱:我們進行火場勘
查後,先判斷起火的地點,之後我再找尋起火原因。首先由現場火勢延燒的路徑與現場燒燬物品的狀態,與建築結構燃燒的痕跡綜合判斷,判定本件的情形是從大政公司的廠房先起火燃燒,再波及其他場戶;其次從16號廠房內判斷起火點,發現是在作業區南側的油炸機附近,因為以該處擺放的物品以及建築結構,發現現場物品都是朝向油炸機方向有比較劇烈的燃燒痕跡,且建築物部分鐵架彎曲只有油炸機的上方最為嚴重;而就起火原因,我們會先將不相關或是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因為該處沒有化工或是危險物品的放置,所以不是這類物品所引燃,且起火點的部分也沒有縱火燃燒的情形,也沒有兩處以上的起火點,所以可以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性,另外我們再起火點的範圍附近所配置的電源配線,都沒有發現短路或是熔痕的現象,只有電線的端點有受火場高溫的熱熔痕,也排除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的火災,油炸機附近我們有做詳細的檢視,油炸鍋有附著燃燒後的碳粒子及油漬,再加上建築結構彎曲的情況,我們判斷起火原因應該是油炸機引燃,可能是因為油炸鍋控制溫度的開關失去作用,造成油炸機的溫度沒有辦法控制。另外油炸機本身有電源配線,有可能超負載或是短路而引發火災。但是本案的電源配線我們檢查過並沒有上述情形,所以判斷是油炸機的溫度沒有辦法控制而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火災原因,已排除易燃物引起、人為、電路等原因,而可認定為機器本身高溫失控所致。
㈣又被告固然辯稱該工廠有設置滅火器,亦有定期請廠商保養
機械等語。惟上開油炸機於熱機時,約須半小時之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9月19日)。而甲○○於94年12月12日上午7時開機後,約10分鐘內溫度飆升而起火,顯見本件火勢起因為油炸機之溫度控制失效,堪以認定。而該機器之溫度控制失效,可能係保養疏失、開關切換疏失、或機械突發故障等因素導致,惟被告未於工廠內做好預防火勢之相關措施,實為火勢擴大之主因。此除據被告自承未曾做消防安全檢查外,證人甲○○亦證稱:油炸機後面與鐵皮牆間,通道寬約一公尺,鐵皮隔間以木板裝潢,通道下方鋪紙以防止油污滴落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而油炸機本身為高溫運作之器械,於相鄰隔間以木板裝潢,通道又鋪設易燃之紙張,則於溫度失控飆升時,自然容易引發火勢。
㈤而被告為大政公司實際經營者,除工廠內應設置相關消防設
備及對所用器械定期保養外,更應定期為消防安全檢查,並注意相關設備之安全,而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高溫運作之油炸機旁以易燃材料裝潢,通道復鋪設紙張,致油炸機高溫失控後引發火勢,其有過失應屬明確。至於甲○○於開油炸機時有無疏失、於發現起火時處置是否得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大政公司廠房外,復致鄰接之味健企業有限公司、「于上企業社」、「正三合冬瓜磚」及山葉食品有限公司廠房、器械燒燬,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上開廠房、機器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多間廠房,參諸前開判例說明,仍應以一罪論。原審於論罪法條贅載刑法第55條前段,應予更正。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時點,尚未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逕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上訴後,本院裁判時法律固已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適用準據,是原審依被告行為時法律裁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上揭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件犯罪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歷此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緩刑之規定雖亦修正,惟緩刑乃附隨於主刑之刑罰猶豫宣告,本件關於罪、刑之適用法律,既已比較後決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就緩刑之宣告,亦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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