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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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1230號
原 告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2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台北國際銀行於訴訟進行中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擔任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之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9,971元,其
中224,387元另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