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8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
,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
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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