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4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然查原告主張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未逾年息百分之二
十,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尚難認原告之請
求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