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12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2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8
6元,其中173,025元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帳款184,360元未給付
,其中173,025元另應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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