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4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加計違約金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2個月當
月新臺幣參佰元,第3個月(含當月)起至第5個月每月新臺幣
陸佰元。
被告乙○○○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加計違約金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2個月
當月新臺幣參佰元,第3個月(含當月)起至第5個月每月新臺
幣陸佰元,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2月25日邀同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
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
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及加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違約
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9月3日止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前期未繳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65,067
元,其中95,268元部分係被告乙○○○持附卡消費等語,為
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