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94年11月28日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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