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30日,以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
人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瑞公司)訂購機台費用之
三成訂金,但皇瑞公司並未交貨給被告等語以資抗辯。然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皇瑞公司,再由皇瑞公司向原告調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皇瑞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後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