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第3352號),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保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毒,復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⒈先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上某友人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1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經警查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⒉復於102年5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環道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