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勝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勝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案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12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2年
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1樓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隨後復在同上地點,另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施用海洛因之嫌疑前,自行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予員警扣案,並主動供承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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