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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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莅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莅彫(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於107年1月15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所載之住居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3、79、93頁)。而其所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審理,並定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宣判日傳票除寄送至被告之上開居址外,尚寄送至被告之原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址業經郵差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確未實際居住該址;嗣上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址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則上揭判決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算10日,又被告戶籍及居址均在臺中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是其在途期間為7日,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3月2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7年3月5日始行上訴,此參被告所傳真至本院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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