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崔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7,430元(含本金78萬6,261元,參附表)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81萬7,430元(含本金78萬6,261元)78萬6,261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