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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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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