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建民里003鄰文林北路26巷3號3樓,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鄉○○路○段,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