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整及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共計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4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57,000元及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4張為擔保金,共計457,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93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和解筆錄為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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