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306,723元,除部分為清償,已給付179,284元外,餘款4,127,439元,迭經催討,被告再三拖延,迄今仍未給付,爰本於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積欠買賣價金4,127,439元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買賣價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