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詠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詠鉦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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