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詠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詠鉦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