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告匯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巫國源

被告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財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巫美蘭為清算人,且於110年11月16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解散股東同意書、原告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1925號函可查,依上規定,應行清算。又原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考,原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經全體股東另選巫美蘭為清算人,則原告以巫美蘭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紙類物品交由原告運送,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已完成運送,被告尚欠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10月、109年1月20日統一發票5紙(日期109年1月20日有2紙,其餘日期各1紙,下合稱系爭發票,單指其一則標明日期)所示之108年12月運費(含稅)各新臺幣(下同)44,217元、13,642元、109年1月運費(含稅)各3,360元、71,988元、8,122元共141,329元(下合稱系爭運費)未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2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亦無系爭發票所示之系爭運費債權,縱存在,被告託運紙品遭火災燒燬滅失,爰以被告對原告之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運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發票所對應之紙品有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發票所示之系爭運費債權? 

 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事件(下稱前案,本件被告為前案原告,本件原告為前案被告)一再自承有託原告不定時運送一定數量紙品至指定處所,兩造間之交易含託原告運送紙品,每月10日及20日結算,且兩造間託運紙品數量頗鉅,兩造間之交易有逐筆紙品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合意成立有償紙品運送契約後,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指示原告出貨等語(見前案卷第25頁、第7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03頁、第205頁、第357頁、第359頁),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前案卷第143頁至第175頁)、108年1月、109年1月運貨通知單(見前案卷第211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及與系爭發票同一之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10月、109年1月20日統一發票5紙(見前案卷第297頁、第302頁)相符,稽之被告於前案陳明兩造間成立有償紙品運送契約,並經被告指示原告出貨,復經兩造對帳無誤後,被告才通知原告寄送發票請款等情(見前案卷第357頁、第359頁),並自承系爭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0月、109年1月20日發票請款金額(未稅)各42,111元、3,200元、68,560元(含稅各44,217元、3,360元、71,988元)均為原告對被告之運費,以及系爭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發票請款金額(未稅)各12,992元、7,735元(含稅各13,642元、8,122元)則均為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等節(見前案卷第205頁、第232頁、第359頁),矧被告既與原告核對帳務無誤後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可徵系爭發票所示之債權與金額均已經被告同意確認無訛,參以被告於前案肯認兩造間就系爭發票所對應之紙品有逐筆成立紙品運送契約之情(見前案卷第101頁、第139頁、第232頁),於本件亦肯認有將系爭發票所對應之紙品交託原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事證,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被告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發票所對應之紙品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且原告對被告有系爭發票所示之系爭運費債權為真,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33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其所指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運費債權主張抵銷,雖被告所指該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時效,然苟該賠償請求權確存在且於時效完成前已屆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被告仍得據以抵銷,故本院仍應審究被告對原告有無該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是否具抵銷適狀。

 ⒉被告抗辯置於原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內之託運紙品於109年1月30日因火災滅失,而對原告有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於109年1月30日發生火災前確尚有託運紙品仍置於原告上址倉庫之事實及其確切數量與價值,無以證明託運紙品因109年1月30日火災滅失之事實及其滅失數量與價值,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執此主張抵銷,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有無理由?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規定甚明。兩造間就系爭發票所對應之紙品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有系爭發票所示之系爭運費債權,被告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尚欠原告141,329元未付,則據被告於前案自承明確(見前案卷第232頁),於本件亦未予爭執,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141,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2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