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49元,及其中新臺幣63,842元,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30,254元,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其所述自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