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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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宏偉與 林喬斯 因經營選物販賣機而熟識,因林喬斯於民國107年12月間需款還債,然與其配偶 林思涵 爭吵後離家出走而不敢與林思涵索款,乃委請被告向林思涵轉達需款之意。被告因知悉林喬斯離家出走、與林思涵斷絕聯繫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虛偽向林喬斯表示願意協助向林思涵取得款項,並於107年12月15日11時許,基於詐欺犯意,向林思涵佯稱:林喬斯向當鋪借款後避不見面,伊係林喬斯之保證人,接獲當鋪催款,希望林思涵出面協助處理 云云 ,林思涵因無法與林喬斯取得聯繫且擔心林喬斯人身安全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思夢樂旁停車場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又於同日22時21分、翌(6)日0時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林喬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喬斯帳戶),然於同日23時59分至翌(6)日0時7分許,向林喬斯佯稱:上開5萬元款項均係伊自己的本錢,林思涵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云云。嗣因林喬斯發現上情,始出面向林思涵表示被告並非保證人,林思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前案(即「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135
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案件審理,嗣上開前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9年1月8日審判筆錄、109年2月26日宣判筆錄、該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3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案戳記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甚至係於該案宣判而訴訟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準此,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