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光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光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參個、毒品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光勤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多次施用毒品部分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警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個、毒品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號被告任光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於108年11月12日16時許至任光勤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3個、毒品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光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