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林旭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9年1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區○○路○段與頂美一街口時,不慎與 王志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