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1年度繼字第227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丁嘉寶 即 楊嘉寶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繼字第2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9月12日東院 漢家星 111年度繼字第227號公示催告公告、107年度執字第8290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