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宇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宇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宇晴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潮星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約時速78公里超速行駛,適 蔡聖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亦疏於注意左前方來車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A、B車遂生碰撞,致蔡聖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腓骨及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6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宇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光之子 蔡金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17-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79-95、101-129、131、141、143-153、159-171、177-209頁;偵卷第11-13、2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查詢資料可參(相驗卷第63頁),事故時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相驗卷第8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遂生本件事故,對蔡聖光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肇事人親自
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97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而與蔡聖光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其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即蔡聖光之繼承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未能與被告達成賠償共識,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38-39、48-49頁),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綜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呈, 蔡聖光斯 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78-95頁;偵卷第11-13、21-23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被告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5萬元之零售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