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又瑜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吳姿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7、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又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凃又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鄭家璽 、 林洛德 、 林冠耀 等人共6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25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518室查獲凃又瑜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勘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訊紀錄而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凃又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7247號卷〔下稱偵卷〕第301-303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113-117頁),核與證人 鄭嘉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33、213-217頁)、證人林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8、201-205頁)、證人林冠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3-57、239-243頁)、證人 涂勝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37、223-225頁)、證人 林燕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1-43、231-2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與鄭嘉璽、林洛德、林冠耀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52頁)、交易毒品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車輛行車軌跡照片(偵卷第153-162頁)、被告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27-549頁)、鄭嘉璽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1351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林燕翼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林冠耀之母 洪金美 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他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林洛德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購毒價金係600元,業經證人林洛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03-204頁),核與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第539頁),足認被告陳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毒品價金為600元,而非900元等情(本院卷第32、113頁)尚堪採信。是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毒品價金為900元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明。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或請購毒者將購毒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獲利情形可否說明?)賣1,000元,我大約賺100、200元,販賣500元只有賺50元左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洛德、「 傑哥 」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301-303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113-117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麥O偉(真實姓名詳卷)購得(他卷第27-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全部來源自麥O偉(本院卷第3
2、113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根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因此查獲麥O偉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085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3-8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共6次且交易之對象有3人,情節尚非輕微,均不宜免除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其減輕之事由分別得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較多之數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次數不少,販賣對象共計3人,已造成毒品擴大施用之危險狀態,且販賣毒品為國家重典懲治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乙節,依上開說明,委無可採。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㈦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鄭家璽、林洛德、林冠耀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甚少,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消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且罹患頸椎關節退化、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其母亦因罹患結腸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相同,均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均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2所示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向毒品上游麥O偉購入毒品時之秤重工具,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3-11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其朋友 林瑋程 共同持有供其2人吸食之毒品及吸食工具,而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與林瑋程均共同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欄簽名確認(他卷第23頁),是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4)1支,係警方於112年4月3日始扣得,被告陳稱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所有(本院卷第113-114頁),衡以該行動電話係112年3月14日始扣案,與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日期相隔近1年,且警方已於111年4月13日扣得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時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亦不具關連性,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依序為新臺幣1,500元、1,000元、500元、600元、1,000、1,6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1鄭家璽(LINE暱稱:暖暖的)111年4月3日21時53分許1,500元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至21時53分,與鄭家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嗣鄭家璽委請不知情之林燕翼於翌(4)上午4時30分許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凃又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家璽再於同年月5日1時50分許匯款500元入本案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2鄭家璽(LINE暱稱:暖暖的)111年4月11日8時48分許1,000元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11)日7時35分許至8時48分,與鄭家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鄭家璽乃於同日8時48分許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凃又瑜則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林洛德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已包裝)與鄭家璽委託取貨之不知情男友涂勝傑, 塗勝傑 再將毒品轉交鄭家璽。鄭家璽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或0.8公克)3林洛德(LINE暱稱: 阿洛大 )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500元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4)日10時38分許起,與林洛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林洛德再於同(4)日20時28分許將購毒款項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4林洛德(LINE暱稱:阿洛大)111年4月11日4時28分6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11)日1時21分許至4時27分,與林洛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林洛德於同(11)日18時4分許將購毒款項6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5林冠耀(LINE暱稱: 林嘎嘎 )111年4月5日17時3分許1,000元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5)日16時20分許至17時3分許,與林冠耀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林冠耀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母親洪金美之帳戶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或0.8公克)6林冠耀(LINE暱稱:林嘎嘎)111年4月10日15時48分許1,600元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10)日14時12分許至15時48分,與林冠耀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林冠耀乃於同(10)日14時16分許以其母親洪金美之帳戶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凃又瑜則指示不知情之「傑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左列時地將毒品(已包裝)交付林冠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附表二: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犯罪事實1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2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3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4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5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6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凃又瑜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磅秤1台同上。3分裝袋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4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本案犯罪無關。5卡西酮粉末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6毒咖啡包2包與本案犯罪無關。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犯罪無關。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4)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