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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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恩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黃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㈠因 王俊昆 (王俊昆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8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受 陳政男 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俊昆遂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許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黃政偉 」之黃祥恩聯繫,黃祥恩遂與王俊昆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毒品買賣合意後,繼由王俊昆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大飯店,黃祥恩即於同日(20日)19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之電梯內,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王俊昆。
㈡黃祥恩於111年7月23日7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黃政偉」與
臉書暱稱「 郝效率 」之 嚴容翔 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毒品買賣合意後,嚴容翔遂於111年7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附近,黃祥恩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嚴容翔。嗣於111年9月6日19時4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2段000號2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祥恩於上開販賣毒品聯繫過程中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7至13、17至22、131至135、156、187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78、132頁),核與證人王俊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3至76、81至85、113至117頁)、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證述(見偵字卷一第95至96、105至109頁)、證人嚴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證述(見偵字卷二第61至64頁、偵字卷一第174至177頁)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85號搜索票(見偵字卷一第39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3至46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69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1頁)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6頁)、證人王俊昆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都旅舍」之個人資料及與證人陳政男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77頁)、被告臉書暱稱「黃政偉」之首頁資料及與證人王俊昆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05至109頁)、被告臉書暱稱「黃政偉」與嚴容翔臉書暱稱「郝效率」之首頁資料及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29至30頁)及手機門號基地台歷史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0637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固僅2次,然對象為不同人,且販賣金額及數量非屬甚微,併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於警偵程序中對於員警所詢問、檢察官所訊問之本案細節容有避重就輕之舉,又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險相較,應均屬相當,且該等犯行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非佳,但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則為2次,且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高低,揆諸上開見解,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PLUS、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各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1,000元,有如前述,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玻璃球3顆、鼻管2個、分裝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部分,被告供稱玻璃球3顆、鼻管2個、分裝勺2支均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用途且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承: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9月6日9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至13頁),且被告為警於同日(6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二第99至10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9月6日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再參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1年9月6日為警搜索扣得一情,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相距一段時日,是被告供稱此等部分之扣案物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用途,應屬真實,且起訴意旨亦認此等部分之扣案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亦不向本院聲請沒收,基於上開理由,足認此等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洪韻婷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黃祥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祥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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